南通中院: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期,以零元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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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期,以零元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非破产情形,例如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
本案二审对一审改判,支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义务加速到期,但我们没有看到执行异议中,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换句话说,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引用现行的明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公司法的资本“理论”。
第二、我们注意到,现行《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原来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修改为约定,公司债权人面临偿债的风险加大。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本案是为数不多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案例。
公司负债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以零元价格转让股权,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参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三、我们注意到,股东加速到期的程序问题。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启动“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既能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也能让出资加速到期有法可依。此种思路的依据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2015年12月24日,杨临萍解读《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四、一审和二审在相同事实状态下,得出完全相反结论,值得探讨。一审法院评价“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又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达前,申请人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二审法院评价“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案情介绍
一、2016年11月2日,周玉珍向启东法院起诉,要求南通宏拓公司支付欠款。启东法院民事判决:宏拓公司支付周玉珍货款3305456元及利息。执行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初,周玉珍向启东法院申请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2015年12月8日,宏拓公司登记设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剑峰。股东陆建锋认缴334万元,股东徐敏敏、杨徐雷各认缴333万元,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1月30日。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均未实际出资。宏拓公司成立后靠租赁房屋经营,且未设立帐户规范建帐。2016年12月1日,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健华。2017年5月22日,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将其持有宏拓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健华,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查明宏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审理中亦查明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但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又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达前,申请人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被告周玉珍要求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南通中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债权人周玉珍要求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启东法院(2017)苏068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334万元、333万元、333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追加被执行人丨出资股东丨加速到期
案例索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775号“周玉珍申请陆剑峰、徐敏敏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金建飞审判员刘瑜审判员陈新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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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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